被告渭南市**局于2017 年9月开始,多次到原告公司做执法调查,告知原告不允许使用燃煤锅炉,并口头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同年 10月24 日,原告按照被告责令要求拆除了上述设备,原告公司停产停业至今。
原告依法登记成立于2008 年6月16 日,主营蜜枣、阿胶枣、红枣等制作加工。2017年9月开始,被告以环境保护为由多次到原告公司做执法调查,告知原告不允许使用燃煤锅炉,要求原告停产停业,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同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责令停业。同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公司做执法检查,认为原告企业存在擅自停运废污水处理设施,废水直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于2017年10月 11 日查封了原告公司的车间配电箱、设备配电箱、烘干机、分包机。2017年10月24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原告公司停产停业至今。
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查封行为及责令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查封行为违法及责令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行为违法。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查封行为违法(胜诉判决 食品厂被环保局查封一年之久 吴少博律所出手相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实施的查封行为及责令原告拆除生产设备行为是两个互相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一案处理,原审判决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发回重审。
故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实施了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原告公司的锅炉、污水处理机等生产设备运行良好且不属于老旧设备,假如没有行政机关的强制要求,原告没有自行拆除的动机。被告不允许原告使用燃煤锅炉,多次到原告企业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又查封了原告配电箱等生产设备,导致原告停产至今。
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等生产设备当日,被告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等生产设备后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决定文书。综合上述情形,可以确认被告实施了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自行移除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自行移除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但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生产设备之前,未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等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被告未作出责令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及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拆除案涉设施、设备系基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实施。原告所称的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及蒸煮锅生产设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起诉确认被告责令其自行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的起诉已超越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责令其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行政行为违法是原告在 2018 年 12 月6日原审开庭当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已拆燃煤锅炉明细表”显示1台锅炉于2017年10月 25日拆除、另一台于2017年 10 月30日拆除。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应最晚自 2017 年10月 30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越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作出责令原告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作出了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等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一节。审理中,原告要求证人罗**、尹**、景**、赵**、张**当庭就此作证,本院认为上述的五名证人虽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人作证内容中对被告口头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一节,前后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亦能显示拆除设备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的事实,认定被告作出了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等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
就被告口头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一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口头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时,未向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告知原告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反法律,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实施该项行政行为前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口头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蒸煮锅等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锅炉、污水处理机、蒸煮锅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环保部门口头要求企业拆除生产设备,企业迫于压力自行拆除了生产设备。拆除后起诉环保部门责令拆除行为违法,环保部门矢口否认做出过口头处罚及命令。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起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终于以证人证言、拆除时的照片视频确定环保部门作出了责令企业拆除生产设备的行为。